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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科学院城市环境研究所成立于2006年7月4日,是中国科学院下属的事业法人单位,是目前国际唯一的专门从事城市环境综合研究的国立研究机构,位于美丽的南方海滨城市—厦门市。
        研究所目前拥有“环境科学与工程”和“生态学”两个一级学科的硕士、博士学位授予点,“资源与环境”硕士专业学位授予点,以及“环境科学与工程”博士后科研流动站、“生态学”博士后科研流动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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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科学院城市环境研究所自2006年成立以来,走过了近二十年不平凡的历程,坚持知识创新、技术创新与区域创新相结合,努力建设具有重要国际影响的国家战略科技力量,为国家生态文明和城镇化建设提供前沿理论、关键技术和管理支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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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城市环境研究所物资采购与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07-04-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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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研究所物资采购行为和采购程序,加强采购工作的管理、检查和监督,提高采购工作效率和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管理办法》和《中国科学院科研装备采购管理办法》的要求,结合研究所筹建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研究所各单位使用财政预算内资金和预算外资金及贷款资金、捐赠资金等资金,采购物资(包括办公用品、办公设备、科研装备、材料、消耗品)或接受服务等,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采购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择优、高效和维护公共利益的原则。

    第二章  采购的管理与审批

    第四条  研究所物资采购领导小组(以下简称物资采购领导小组)负责大宗科研装备、办公设备、科研用材料和高值服务等的采购管理。
    第五条  综合办公室负责全所统一布置的办公设备、办公家具和办公用品以及接受服务的计划和采购管理,负责全所固定资产的采购管理、验收和出入库登记管理。
    第六条  科技开发处负责全所科研装备(包括科研仪器、专用设备等)、相关材料和接受服务的计划、采购管理。
    第七条  采购物资使用部门或接受服务部门提出采购计划的申报并接受相关部门的指导,协助完成采购计划。
    第八条  财务处负责对研究所物资采购或接受服务的预算及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并根据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严格审核、报销。
    第九条  采购物资视其种类和数量,单价或批量总价格在1万元及以下,由经费负责人审批;1万元以上、3万元及以下,由综合办公室或科技开发处审批;3万元以上、10万元及以下,经综合办公室或科技开发处报研究所主管领导审批;10万元以上,报物资采购领导小组审批,单价在50万元及以上的仪器设备,由科技开发处组织有关专家论证后,再报物资采购领导小组审批。

    第三章  物资采购形式和方式

    第十条  物资采购形式分为政府集中采购、部门统一采购和分散采购(单位采购)三种。
    (一)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货物,按第二章所列规定办理政府集中采购,并签订政府集中采购合同;
    (二)列入中国科学院统一采购目录的科研装备,按第二章所列规定,根据中国科学院综合计划局要求进行采购;
    (三)分散采购由物资采购领导小组或研究所主管领导指派使用部门进行采购。
    第十一条  物资采购方式分为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和单一来源五种方式。
    (一)公开招标采购是研究所或其委托的中介机构(统称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供应商(统称投标人)投标的采购方式;
    (二)邀请招标采购是指研究所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三个或三个以上特定供应商投标的采购方式;
    (三)竞争性谈判采购是指直接邀请三家或三家以上的供应商就采购事宜进行谈判的采购方式;
    (四)询价采购是指对三家或三家以上的供应商提供的报价进行比较,以确保价格具有竞争性的采购方式;
    (五)单一来源采购是指向供应商直接购买的采购方式。
    第十二条  采购预算金额达到厦门市经费20万元人民币、中科院经费50万元人民币的单项或批量采购,原则上应实行公开招标采购或邀请招标采购的方式;被邀请的供应商一般由物资使用部门、综合办公室或科技开发处按第二章所列规定,提出建议,报物资采购领导小组审批。因特殊原因不适合招标采购,须经物资采购领导小组同意,按国家政府采购及中科院采购管理的有关规定,采用适当的竞争性谈判、询价或单一来源等适当的方式采购。
    第十三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可采取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
    (一)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
    (二)因出现不可预见情况而急需采购,无法按招标方式得到;
    (三)对高新技术含量有特别要求。
    第十四条  采购价格弹性不大的标准规格的仪器设备,有现货时,可以采用询价采购方式。
    第十五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可采取单一来源采购方式:
    (一)只能从特定供应商处采购,或供应商拥有专有权,且无其它合适物资替代;
    (二)原采购仪器设备的后继维修、零配件供应、更换或扩充,必须向原供应商采购;
    (三)在原招标目的范围内,补充合同的价格不超过原合同价格的50%,因而必须与原供应商签约;
    (四)预先声明需对原有采购进行后继扩充;
    (五)从残疾人机构、慈善机构采购。
    第十六条  采购进口仪器设备,应尽量通过符合海关优惠政策条件的形式进行采购。

    第四章  供应商

    第十七条  供应商是指具备向采购机构提供仪器设备和服务能力的法人和其它组织,包括中国供应商和外国供应商。
    第十八条  中国供应商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国法人资格,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具有良好的信誉;
    (三)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和良好的履行合同的记录;
    (四)良好的资金、财务状况;
    (五)中央和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九条  外国供应商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中央和地方人民政府批准进入我国市场的外国法人和其它组织;
    (二)根据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公约、条约、协定规定准入我国市场的外国法人和其它组织;
    (三)外国供应商一般应在我国境内设有代表机构或能有效提供技术支持和售后服务,外国供应商享有并履行与中国供应商同等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章  物资采购程序

    第二十条 物资使用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和年度物资需求预算计划,根据第二章所确立的各种类、各级别的物资采购管理规定,向相应管理部门或领导提交《采购申请单》(附件1)。

    第二十一条 物资采购管理部门根据审批意见,会同物资使用部门及时办理物资采购。

    第二十二条 经审批需采用招标采购的项目,程序规定如下:

    (一)采用公开招标采购的项目,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所规定的程序及要求,编制标书,刊登公告,接收投标,组织开标、评标和定标;邀请招标采购方式的项目,应当向三家或三家以上供应商发出投标邀请书;招标文件书应当包括所购仪器设备的要求和条件以及拟定合同的主要条款;

    (二)招标文件不得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供应商以及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内容;(三)招标人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人数以及与招投标有关的其它情况;

    (四)开标应当按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和程序,由招标人以公开方式进行,开标时应当众验明所有投标文件的密封未遭损坏;

    (五)采购金额在100万元以下的,由物资采购领导小组确定评标小组进行评标;采购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由物资采购领导小组进行评标。

    第二十三条 实行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的采购项目,应当遵循下列基本程序:

    (一)物资采购审批部门或领导确定采购谈判小组成员(以下简称谈判人)、谈判程序、谈判内容、定标标准等事项,采购管理部门或其代表应为谈判人之一;

    (二)谈判人拟定合同条款,提出邀请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名单;

    (三)谈判结束后,谈判人应当要求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在规定的时间提出最后的报价及有关承诺,谈判人据此确定中标供应商。

    第二十四条 实行询价采购方式的采购项目,应当遵循下列基本程序:

    (一)物资采购审批部门或领导确定询价小组成员(以下简称询价人)、价格构成、定标标准等事项,采购管理部门或其代表应为询价人之一;

    (二)询价人拟定合同条款,提出报价供应商名单;

    (三)询价活动必须公平进行,询价人应当要求供应商书面一次报出不得更改的价格,询价人确定的中标人是符合采购要求并且报价最低的供应商。第二十五条 大宗物资和科研装备的采购在确定供应商后,均应按招标、谈判或询价的有关文件内容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的订立必须遵循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并承担责任。

    二十六条 外贸合同须经外贸代理公司与外商签订。

    第二十七条 采购合同需要变更时,购置单位应当将变更的内容以书面形式报告相关管理部门。

    第二十八条 对一次性采购数量虽然不大,但需经常采购的物资,应通过招标方式(或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确定供应商,供应合同(或协议)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半年或一年进行一次对供应商及供货质量的评估,确定是否更换供应商。

    第六章 采购监督

    第二十九条 物资采购工作接受党纪、政纪、审计、财务和群众的监督。

    第三十条 采用招、投标方式的采购项目,由审批部门、管理部门和使用部门共同开标。第三十一条 物资采购领导小组有权对合同文件进行审查。

    第三十二条 物资采购执行人或部门,在采购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则视为采购行为无效,物资采购领导小组应责令其进行整改;对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研究所党纪、政纪有关规定处理;有意给供应商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应当采用招标采购方式而未采用;

    (二)擅自改动采购标准;

    (三)与供应商违规串通;

    (四)开标确认后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采购合同;

    (五)拒绝采购招标领导小组的检查,或者不如实反映情况,不提供有关材料;

    (六)其它违纪违规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则视为采购行为无效,应责令其改正;给采购单位造成损害,应当追究其经济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骗取采购供应商资格;

    (二)提供虚假投标材料;

    (三)采用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

    (四)与采购机构违规串通;

    (五)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机构签订采购合同;

    (六)向采购招标领导小组、采购机构人员行贿或者提供其它不正当利益;(七)其它违纪违规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物资采购领导小组成员和招标采购工作人员不履行本办法的规定,循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按研究所党纪、政纪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具有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所列违规情况,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采购物资的验收、登记、报销和领用

    第三十六条 固定资产的登记、报销、领用

    (一)固定资产指使用期一年以上,一般设备单位价值在500元及以上、专用设备单位价值在800元及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来物质形态的资产;单位价值虽不足上述规定标准,但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物资,也应纳入固定资产;

    (二)根据本办法第二章之规定,由综合办公室会同物资使用部门,对固定资产共同进行验收,验收时如发现所购物资的各项技术指标与采购合同不符,或发现损毁、残缺等问题,要立即报相关采购审批部门并查明原因,采取相应措施避免损失;

    (三)采购的固定资产验收后,由采购人员持《采购申请单》和采购物资发票到综合办公室填写《固定资产入库单》(附件2),进行入库登记;

    (四)采购人员持采购物资发票、《固定资产入库单》等原始凭证,到财务处办理报销手续;(五)上述手续完成后,使用部门(人)到综合办公室填写《固定资产管理登记卡》,办理固定资产领用手续。

    第三十七条 非固定资产的登记、报销、领用(一)非固定资产指低值易耗品:单件商品价格在500元以下的日常办公用品、纸张、电脑耗材、实验用材料等;(二)研究部门所购买的非固定资产类物资的管理,由使用部门参照固定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自行决定;按研究所和本办法相关规定报销;(三)职能部门非固定资产类物资的购买、登记、领用,由综合办公室统一管理;按研究所和本办法相关规定报销。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采购工作实行利益回避制度。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物资采购领导小组负责解释。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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